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2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林志青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所準用,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持上載林志青為債務人之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
債權,及請求代為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郵局存
款帳戶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後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
林志青已於111年1月10日死亡,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一紙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既於本件聲請前
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當事人能力係無從補正,本件聲
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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