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20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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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021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志明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等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勞
保投保資料並換發債權憑證,顯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林志明、蔡源德、蔡
旻材即蔡蘇素雲繼承人、蔡培松即蔡蘇素雲繼承人、蔡培鋒
即蔡蘇素雲繼承人均設籍新北市三重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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