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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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宏原 住○○市○○區○○街00號3樓
代 理 人 馮鉦喻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王柏堯為未成年人乙○○辦理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補字第二八三
四號否認子女訴訟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男、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法律
上推定之父,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
。今聲請人欲對未成年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但因乙○○尚
未成年,其母王琦涵已於112年10月3死亡,而未成年人乙○○
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係上開訴訟之原告,有法律上之利害
衝突,並不適任代理未成年人乙○○進行訴訟之人。關係人王
柏堯為未成年人乙○○之舅舅(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基於維護未成年人乙○○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為未成年人乙○
○辦理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2834號否認子女訴訟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以上均影本)、關係人王柏堯之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補字第2834號否認子女
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乙○○為未成年
人,且其之法定代理人甲○○係未成年人乙○○訴訟事件之他方
,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茲審酌關係人王柏堯為未成年人乙○○之舅舅,且同意擔任
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王柏堯擔任未
成年人乙○○辦理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2834號否認子女訴訟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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