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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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郭孟軒
相 對 人 蔡添丁
債 務 人 蔡文強即蔡文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添丁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正。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4年10月11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
.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
自墊付日起按抵押權人借款利率加4.75%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文強〔全部〕。
嗣債務人蔡文強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
,5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9年1
0月15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
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
全部到期,計尚欠新臺幣1,297,41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主檔
明細、催告函暨雙掛號回執聯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
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梧棲區 梧棲 2911 60 全 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239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避難層、 人行道、 店舖、 住房、 梯間、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一層:35.80 二層:51.80 三層:51.80 四層:51.80 騎樓:14.00 地下一層:20.80 突出物面積:5.76 合計:231.76 全 部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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