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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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冠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
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所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為相對人張怡文現在及將來對聲請人於新臺幣(下同)135萬
元限額內之借款債務,登記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約定,惟聲請人未據提出相對人向其借款及該擔保債務已屆
清償期之證明資料,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中院平非113
年度司拍27號函命於5日內補正債權證明影本、抵押擔保債
務已屆清償期之證明資料,惟聲請人嗣僅提出與第三人嵩高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公證書、不動產合作契約、匯款單、
相對人張怡文與第三人伊任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
履約保證申請書、張怡文簽發受款人為伊任之本票等影本,
尚未見有相對人張怡文向聲請人借款並已屆清償期之資料,
難認已合於有抵押擔保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
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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