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煜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群桓
廖昱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下同)110年3月8日。⑵110年11月4日
。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⑵1,2
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140年3月1日。⑵140年11月2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
約、保證。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計收標準
計算。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
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
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廖昱嘉、廖群桓,債務額比例
:全部。
嗣債務人廖群桓邀同債務人廖昱嘉為一般保證人分別於⑴110
年3月10日⑵110年1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000,000元⑵1,000
,000元,均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25年3月10
日⑵125年11月8日,均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12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聲請人本金1,751,050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
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
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
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和平段 51-4 30.93 廖群桓、廖昱嘉各32分之1 2 臺中市 北屯區 和平段 51-10 167.48 廖群桓、廖昱嘉各18分之1 3 臺中市 北屯區 和平段 51-11 35.69 廖群桓、廖昱嘉各18分之1 4 臺中市 北屯區 和平段 51-15 61.19 廖群桓、廖昱嘉各2分之1 5 臺中市 北屯區 和平段 51-19 3.09 廖群桓、廖昱嘉各32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8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住宅、停車空間、樓梯間 鋼筋混凝土造 004層 一層:53.12 二層:54.36 三層:49.14 四層:49.14 突出物一層: 22.93 合計:228.69 陽台:5.92 廖群桓、廖昱嘉各2分之1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