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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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再興
相 對 人 紀桂銓律師即羅俊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羅俊林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羅俊林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
保證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8年9月9日,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
(二)嗣被繼承人羅俊林於108年9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10萬元,
到期日為115年9月20日,並約定有利息、違約金。詎上開借
款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共計尚欠733,340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又羅俊林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841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紀
桂銓律師為被繼承人羅俊林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20091949號函、
土地登記謄本、借款、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具狀表示遺產管
理所生之費用應列為執行費用而優先受償,本件債權宜於公
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間屆滿方得參與分配
,聲請人所附借據等單據尚難證明借款之交付等要件等語。
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審查,堪認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且抵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又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
使屬實,亦係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或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審究之事由,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
強制執行程序予以主張,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
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霧峰區 樟公段 23 86.73 全部 重測前:霧峰段霧峰小段21-9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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