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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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蘇素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利太大飯店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存於不動產
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復為強制執
行法第98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8月1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187,400元,約定於民國95年6月償
還債務,並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
1362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
幣2,8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未料屆
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據提出不動產他項權利移
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協議書等件為證,惟
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系爭不動產最新登記簿謄本(其中系爭3
30-1地號土地,已因分割增加330-23地號土地),其上現所
有人因拍賣取得所有權而於112年5月25日登記為詹德俊,抵
押權人為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非為聲請人,又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聲請人未提
出其為現抵押權人之證明文件,且亦非登記為抵押權人,是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又依前開最新不動
產登記簿之登載,如聲請人原設定之抵押權有因拍賣而消滅
,依前揭法文說明,則聲請人應係就拍定後之價金行使抵押
權利,要不得再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人聲請
准為裁定拍賣抵押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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