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處所:臺北市內湖江南○○○000 ○○○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宋志偉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六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