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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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曾○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為受監護宣告人賴○○辦理被繼承人賴○○遺產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賴○○(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92年9月16日
以92年度禁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及被繼承人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被繼承人即
相對人之配偶賴○○於109年5月11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均
為賴○○之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因相對人
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賴○○為相對人辦理賴○○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
第1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可信為真
。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同為被繼承人賴○○之繼承人,有辦
理賴○○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核92年度禁字第113號裁定無
誤,聲請人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賴○○
之繼承人,在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
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為有理由。而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係相對人之叔叔,本院認由渠擔任相對人辦理賴○○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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