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陳報或報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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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
06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爰開具相對
人之財產清冊,特陳報財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林○○為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
第1060號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林○○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與法院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前業已依前揭法律規定,開具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監宣
字第160號准予備查在案,則本件聲請人自無重複開具財產
清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陳報,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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