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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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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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張○○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099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輔助人及有關輔
助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準用
第1099條之規定,是以輔助人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
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65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該裁定在卷可
稽,是本件相對人既經鑑定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僅達輔
助宣告之程度,對於其財產尚有處分權限。又輔助人之職務
,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
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
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聲請人即輔助人並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是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陳報本院備查,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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