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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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張烱茗
相 對 人 龔柏瑄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
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系
爭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二張本票固記載「本息遲延違約金,
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時,另按每萬元日息二十元加付,超逾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三十元
加付。」等語,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前開本
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聲請人請求就
違約金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0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19日 1,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21日 未記載 002 112年9月19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21日 未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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