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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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余孟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建庭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新臺幣伍肆萬伍仟元正,詎經提示如附表所示金額未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本文、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
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票面金額記載文字「伍肆萬
伍仟元整」,號碼部分記載「545000」,惟未於文字部分「
伍」、「肆」中間加註為「拾」、「佰」、「仟」,無從確
認係為何票面之金額,致票面金額有各種可能性,難認有為
一定金額之記載。縱本件票面金額有於號碼部分記載「5450
00」,亦無於仟位、佰位數字間標示「,」以明其所載金額
,且本法第7條亦規定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
,以文字為準,本件自無從兩相比對確認其金額,是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即屬無效票據。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應予以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7月27日 伍肆萬伍仟元 未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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