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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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林彥廷
相 對 人 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
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經查,聲
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4紙,發票人均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
公司,何明宗之簽章係接續在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之旁
,何明宗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以公司
代表人身分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認為係共同發票,自
非發票人,聲請人請求對何明宗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39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8年2月2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0日 00000000 002 108年7月8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0日 00000000 003 110年2月1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0日 00000000 004 111年8月1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0日 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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