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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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威勝
相 對 人 騰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書弘
相 對 人 林保銘
石皓百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陸
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9,740,00
0元,到期日113年1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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