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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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蘇麗娟
相 對 人 吳睿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壹拾萬伍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新臺幣3,105,000元,到期日111年11月11日,詎經提示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
「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
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
效力。查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吳睿凌」,復於受款
人欄記載「吳睿凌」,依上開說明,本件本票應認係無記名
票據,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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