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5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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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張偉民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鴻文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且未結婚之未成年
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國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
第12條、民法第1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78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
獨行為,無效。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
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
人允許時,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00
,000元,到期日111年11月28日,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上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11年11月28日,而相對人甲○
○係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且未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於簽發本票時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發票行為如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屬無效。上開本票
僅有相對人甲○○之簽名,並未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
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尚難認有允許相對人甲○○為發票行為
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自上開本票之票據外觀,既不能認相
對人甲○○之發票行為已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之允許,此發票行
為當屬無效,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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