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6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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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RIF TRIMULYONO即阿日就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9,620元,詎經提示仍未
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執票人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
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換言之,見票即付之本票,如執票人未踐
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
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次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
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
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
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西元2023年(即民國112年)4月
21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
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規定參照)。惟聲
請人陳稱提示日為民國112年4月10日,核屬發票日前提示,
依上意旨,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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