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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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馮玉龍
相 對 人 鄭豊耀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
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
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以日、星期、月或
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
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
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
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
法第121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請求發票日原載民國「109年
2月30日」,經改寫為「109年2月29日」,然改寫處無相對
人之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惟依票據
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有效,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
負票據責任,即以原記載之109年2月30日為發票日,惟109
年2月份僅29天,依首揭規定,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
日,故上開本票發票日應為109年2月29日,併予敘明。
四、另按票據上金額之記載,不得改寫,此從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反義可知。查本件附表編號3本票之金額記載經改
寫,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63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1 109年2月25日 165,000元 未記載 109年2月25日 WG0000000 2 109年2月29日 165,000元 未記載 109年2月29日 WG0000000 3 109年2月5日 1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2月5日 WG0000000 駁回 4 109年2月10日 78,000元 未記載 109年2月10日 WG0000000 5 109年2月15日 1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2月15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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