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64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周文德
相 對 人 張幸媚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
要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查係爭本票未記載利率,故應
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聲請人請求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請求
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