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70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楊柏均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瑔叡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張瑔叡業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
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
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
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