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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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陳俊良
相 對 人 王新越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新越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
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在彰化縣田中鎮,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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