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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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申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閎翔科技有限公司
昊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
人 鄭閔仁
相 對 人 游鑫家
相 對 人 徐例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申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昊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閔仁
、游鑫家、徐例緯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伍
萬貳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申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昊
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閔仁、游鑫家、徐例緯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申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閎翔科技有限公司、昊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閔仁、游鑫
家、徐例緯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10
月31日或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
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規定
即明。
三、相對人閎翔科技有限公司並未於上開本票上簽名,並非發票
人,依前開說明,對非其簽發之本票,自無庸負責。聲請人
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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