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9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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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高佳鴻
相 對 人 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何明宗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
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經查,聲
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2紙,發票人均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
公司,何明宗之簽章係接續在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之下
方處,何明宗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以
公司代表人身分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認為係共同發票
,自非發票人,聲請人請求對何明宗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95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0日 NO.00000000 002 112年5月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0日 NO.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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