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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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號
聲 明 人 傅○○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
傅○○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傅紀傑
黃靖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盈秀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死
亡,聲明人傅○○、傅○○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葉盈秀於112年9月27日死亡,聲明人2
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
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葉盈秀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人中,除傅紀傑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傅紀鋼未
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
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傅紀鋼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是聲明人2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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