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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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受 選任人 鄭瑋仁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幸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鄭瑋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幸三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林幸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林幸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
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
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
繼承人林幸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幸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幸三(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縣○○市○○○街00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繼
承人林幸三尚有財產可供執行,惟被繼承人林幸三於93年6
月14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
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幸
三遺產管理人以利程序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不動產登記
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均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是依上開規定,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
臺中市地政士公會徵詢其所屬會員有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經該公會回函推薦鄭瑋仁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茲審酌鄭瑋仁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
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
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
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
院認為由鄭瑋仁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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