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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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劉孟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宗茂之遺贈人,因
被繼承人劉宗茂死亡後,有無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劉宗茂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
、遺囑、繼承系統表、身分證正反面(均影本)等為證。惟
被繼承人劉宗茂於繼承開始時(即民國112年12月22日),
尚有第3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劉宗茂之胞弟劉宗福猶尚生
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渠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劉宗茂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
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宗茂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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