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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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歐玟伶
相 對 人 邱渲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6萬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
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
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18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
第1036號提存新臺幣(下同)26萬5000元為擔保後,復經本
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96號受理假扣押執行在案。現因刑
事案件相對人獲不起訴確定,且聲請人亦未對其提起民事損
害賠償訴訟,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
036號提存擔保金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全字
第29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於112年
12月6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此有本院調閱
上開各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
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確已終
結。又聲請人復於該假扣押事件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
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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