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林幸宜
相 對 人 陳昱瑄即陳輝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
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
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假扣押而依貴院102年度司裁
全字第250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34,000元(102年度存字第3270號)以為擔保。茲聲請人已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
2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34,000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8
6號辦理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
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7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上
開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嗣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
626號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情有本院
調閱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而業
已終結,而聲請人復於該假扣押事件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又相對人經受上開行使權利之通知後,逾期迄
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查無對聲請人有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