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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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張國揚
駱小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國揚、駱小琴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欲以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寄送予相對人,因相對人張國揚、駱小琴已遷出國外,無法得知外國住址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聲明書、電子(債權讓與)契約共同聲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執丑字第31374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張國揚、駱小琴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境,
並於民國97年3月24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相對人戶籍謄
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經
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
張國揚、駱小琴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
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張國揚、駱小琴國外
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30013165
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113年2
月6日領一字第1135302885號函在卷足參。是相對人之住居
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
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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