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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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純如
相 對 人 喬鑫鍋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惠容
相 對 人 曾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9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90條
第2項準用第91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兩造於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751號和解成立,並於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
內容第伍點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等文
。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1,195元,其中3分之2即20,797元已由聲請人
聲請退還,上情經調閱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審查無訛,是其餘
第一審裁判費10,398元(即31,195-20,797),依上開和解筆
錄之訴訟費用負擔意旨,即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並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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