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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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林杏濃
相 對 人 林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2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相對人
起訴後,經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476號判決,嗣聲請人不服
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廢棄原判
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
負擔,而全案已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
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又經審查系爭事件上
開歷審卷宗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20元,是依上開第二審確定
判決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12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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