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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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林永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耀群國際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惟法人之代表人,在民
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
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
2936號解釋在案;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
「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
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
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以
,足認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臺灣
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
其法定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郵
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
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向相對人耀群國際有限公司登記之公
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街000號為送達,而遭郵務機關以遷
移不明退回,有該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在卷可稽,然聲請人
並未向相對人之代表人即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賢傑之戶籍
地址即「彰化縣○○鄉○○路00號」為送達,故聲請人未對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尚難逕
認相對人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
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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