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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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宗翰
相 對 人 名璽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賑瑢即楊鎮隆即楊友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
(債券代號:A0711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71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22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12年度司
執全字第338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
定確定(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2號)在案,是該假扣
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
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
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閱本
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75號非訟卷宗核實無額,復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2月16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00688號函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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