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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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謝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800,000元
(債券代號:A95107),其中關於相對人謝欣怡部分,准予返還
。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2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謝欣怡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
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6
5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2279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
對人謝欣怡所簽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憑,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程序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又上開提存事
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謝欣怡,尚有第三人通洋樂福健
康事業有限公司、張淞源,是本件聲請依首揭規定,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提存物關於相對人謝欣怡部分,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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