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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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張遠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茲因相對人現籍設臺中市潭子區
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無法得知其實
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張遠哲現籍設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有聲
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
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
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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