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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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賴信邦
相 對 人 長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鴒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457,16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19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5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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