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相 對 人 香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美賞
相 對 人 吳森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900,000
元(債券代號:A01107),關於相對人李美賞、吳森田部分,准
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假
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
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
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
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
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
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5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物(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079號提存)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96號)在案。因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李美賞、吳森田(下稱李美賞2人)已同意返還
,另就相對人香芸有限公司(下稱香芸公司)已向鈞院聲請未
執行證明,惟尚未核發,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關於相對人李美賞2人部分,業據提
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79號提存書等影
本,以及相對人李美賞2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
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返還提存物關於相對人李美賞2人部分,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關於相對人香芸公司部分,聲請人主張已聲請
核發未執行證明云云,惟依首揭說明,倘聲請人確未持系爭
假扣押裁定聲請對香芸公司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或於執行程
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則聲請人即可依首開提存法規定
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此部分尚無裁定返還之必
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