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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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何賴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547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
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
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
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
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
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
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147元、依第一審法院指示進行不動產測量之地政規
費36400元(參第一審卷,第159、173、191頁),有聲請人
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
附卷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
,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51547元(計算式:15147+36400=51547),並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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