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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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孫瑞宗
相 對 人 楊俊彥律師即洪雅玲之遺產管理人
全盟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俊彥律師即洪雅玲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雅
玲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全盟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
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
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特別代理人
一經選任後,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
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
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聲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全盟科
技有限公司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亦無法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2項規定推舉代理人,第一審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
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選任楊俊彥律師律師為全盟科技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資全盟科技有限公司進行相關訴
訟、非訟、調解與終局執行。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性質上仍為本案原訴訟程序之附帶程序,是以楊俊彥律師
之代理權限延續至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先予敘明
。
二、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
楊俊彥律師即洪雅玲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洪雅玲之
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即被告全盟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而告
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
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62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
。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
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楊俊彥律師即洪雅玲之遺產管理人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洪雅玲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全盟科技有限公
司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0元,並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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