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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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邢銀茹
相 對 人 林寶鑾
黃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寶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4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4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豐簡字第81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寶鑾
負擔50分之1,相對人連帶負擔50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而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
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上開判決於上揭民事訴訟法112年1
2月1日公布修正施行生效前即已確定而具有執行力,則本件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
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86元,是依
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林寶
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元(計算式:12,186
×1/50=2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元,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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