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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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左承蓁
相 對 人 林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6萬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8年度司裁全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物,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76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08年度
司執全字第544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
裁定確定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
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2
6號假扣押裁定、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108年度存字第1776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
制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
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
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
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
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
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
閱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46號非訟卷宗核實無額,復有本
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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