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8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慶隆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
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
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5號
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7,900,000元,並以鈞院102年
度存字第7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請求
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5號
假處分裁定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331號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271建號建物在案,縱兩造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
判決確定,惟聲請人迄未撤回假處分執行,且該執行程序亦
未經執行法院撤銷,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是以,聲請人
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
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尚未確定,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不符
供擔保人須於訴訟終結後始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
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