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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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林潘季秀
相 對 人 林德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72號提存事
件提存、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54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0號)
,且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112年度司聲字第1645號),相對人迄今仍
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
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
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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