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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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洪譽心即張瑀庭
相 對 人 黃菱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4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262號判決(下
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2,
餘由聲請人負擔,另宣告該判決關於聲請人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0號判
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
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是上開第一審判決因宣告得假執行而於首揭民事訴訟法之11
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施行生效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又經查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
宗,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1,689元,依上開確定之第一審判決所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2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340元(計算式:41,689×32/100=13,
3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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