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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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淑玲
受 選任人 陳心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陳竹智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心慧律師擔任失蹤人陳竹智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陳竹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竹智(土地登記簿登
記地址:臺中縣○○鄉○○村00號)同為坐落臺中市龍井區木本
段1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為進行土地分割訴訟事
宜,然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無陳竹智之戶籍資料,可認
陳竹智已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
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及臺中○○○○○○○○○函等件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
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配偶、
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定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
第142條、第52條第4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
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
復經本院函請臺中○○○○○○○○○提供相對人陳竹智之日據時期
手抄本舊簿戶籍資料之除戶資料及最新戶籍資料,嗣經該所
函覆:「經於113年1月19日查詢『戶政資訊系統-戶籍數位化
-戶籍簿冊索引查詢』,查無陳竹智設籍於該址」等語,此有
臺中○○○○○○○○○113年1月22日中市龍戶字第1130000287號函
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竹智確為行方不明。本
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
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
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擔任本件財產管
理人之意願,有陳心慧律師(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5
樓)具狀同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
足憑。茲審酌陳心慧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
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
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
為由陳心慧律師擔任失蹤人陳竹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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