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國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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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胡勝俞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間役男體檢,已檢附復興家醫診
所診斷書,原告右手食指遠端3分之2斷離,並於服役期間曾
前往三軍總醫院體檢,右手食指遠端3分之2斷離已得驗退,
卻被國防部駁回。原告於76年9月1日至78年9月1日受臺中市
大里區公所徵召入伍當兵,爰向大里區公所請求精神上賠償
新臺幣300萬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上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兵役
法前於89年2月2日修正施行,而依89年修正前兵役法第29條
、第31條、第32條規定,兵役行政,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
主管,其他有關各部、會、署事項,由關係各部、會、署會
同辦理之;省政府為省徵兵監督機關,直轄市市政府為市徵
兵機關,受國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省、市內
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縣政府及省轄市市政府為縣(
市)徵兵機關,受省政府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縣、市內
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原告乃以其前於76年9月1
日至78年9月1日入伍期間,身體健康狀況符合驗退之標準,
卻遭國防部駁回為由,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主
張該駁回驗退之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自
應以作成該違法行為之公務員之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然原告卻向被告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
償,因區公所並非決定原告驗退處分准許與否之機關,原告
向其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與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即
有未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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