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婚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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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登記結婚。嗣因雙方感情不睦,
而於111年10月4日簽下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然因離婚程序有瑕疵,進而導致兩造婚姻死而復活,於112
年10月4日經鈞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85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
於111年10月4日之離婚無效,故兩造之婚姻關係依然存續。
(二)然被告婚後無固定工作收入,無法給原告安定生活。且被告
於婚後經常性對原告施以暴力,如於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3
0分許,在被告在原告外出搭乘計程車時,埋伏在路旁,待
原告靠近後,持辣椒水攻擊原告眼部,並拉扯原告,欲將原
告拖行至其車上加以拘禁,幸得斯時計程車司機見狀制止被
告,被告乃未能得手;後被告仍不死心,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冒充白牌車司機,使原告受騙後乘坐其車,並將原
告載至大雅區附近後,以球棒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多處
擦挫傷,並偷走原告放置於錢包內之錢,故被告在婚後有多
次對原告為重大暴力之行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
(三)被告曾於婚前107年至108年間因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行,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並就詐欺取財罪
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柒月、玖月;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個月,且分於112年5月17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及112年8月23日(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確定。
(四)被告因前開案件遭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緝,被告為
躲避刑之執行而離家後行蹤不明、了無音訊,期間被告亦均
未主動聯繫原告,對婚姻家庭顯無任何經營企劃之心。且使
原告獨自背負被告犯重罪的精神壓力,兩造無法有正常夫妻
生活,與婚姻係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及夫妻關係應誠摯
相愛、共同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
,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婚姻已生
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
境況,均不願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且本件破綻原因乃
肇因於被告犯罪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較大責任,依前揭實
務見解意旨,本件兩造應具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
款、第2項規定,並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不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10款之情
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
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
、第1054條定有明文。所謂被處徒刑,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
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797 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
⒈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兩
造之戶籍謄本可佐,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據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
判決書之記載,被告前因為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
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而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見本院收文章戳)
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自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
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
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為原告
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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