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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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
相 對 人 陳○○(AR○○-KH○○KRA-T○○K)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02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應於聲請時繳交訴
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無資力可繳交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通過,並准予法律扶助,且聲
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
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再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
明。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婚字第102號請求離婚事件民事卷
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
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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